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能幸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凱豪賓館」(址設臺中市○區○○路四四一之十六號六樓)的負責人,明知前開建築物係供辦公室、集合住宅使用,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作為旅館場所使用,竟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將前開建築物變更作為旅館場所使用,違規經營「凱豪賓館」。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派員就前開建築物實施檢查,發現甲○○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變更作為旅館場所使用,乃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中工管字第Z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及勒令停止使用該建築物,並於行政處分書上載明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然甲○○仍繼續違規經營「凱豪賓館」,擅自使用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派員就前開建築物實施複查,發現甲○○仍繼續違規經營「凱豪賓館」,並擅自使用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中工管字第Z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十二萬元及勒令停止使用該建築物,並於行政處分書載明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而加以制止之。詎甲○○經制止不從,仍繼續違規經營「凱豪賓館」,並擅自使用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
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派員就前開建築物實施複查,發現甲○○仍繼續違規經營「凱豪賓館」,並擅自使用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再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以中工管字第Z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十二萬元及勒令停止使用該建築物,並於行政處分書載明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甲○○始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停止經營「凱豪賓館」及使用前開建築物,並於同年八月一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辦理註銷營業稅稅籍。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自八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二年七月間止,在臺中市○區○○路四四一之十六號六樓經營「凱豪賓館」,且確有收受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中工管字第Z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經制止不從之犯行,辯稱:「凱豪賓館」所做的消防檢查、安全檢查都是最好的,並無不合格之處。伊購買「凱豪賓館」的時候,該址就係供作旅館場所使用,且已營業將近二十年。同棟大樓共有三個賓館,有二個賓館是不合格的,一個賓館是違章建築。伊有依法繳納稅捐,又是向法院拍賣取得,確無任何違法犯行,何以竟遭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查處。伊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臺中市政府並未核准,也未說明理由。且伊並未收到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中工管字第Z0000000000號制止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的行政處分書,並不該當建築法第九十四條的構成要件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明知臺中市○區○○路四四一之十六號六樓的建築物係供辦公室、集合住宅使用,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作為旅館場所使用,竟違規經營「凱豪賓館」,將該建築物變更作為旅館場所使用。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派員就前開建築物實施檢查,發現甲○○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變更作為旅館場所使用,乃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中工管字第Z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十二萬元及勒令停止使用該建築物,並於行政處分書上載明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中工管字第Z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甲○○仍繼續違規經營「凱豪賓館」,擅自使用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派員就前開建築物實施複查,發現甲○○仍繼續違規經營「凱豪賓館」,並擅自使用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中工管字第Z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十二萬元及勒令停止使用該建築物,並於行政處分書載明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而加以制止之等情,復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工管字第Z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經制止不從,仍繼續違規經營「凱豪賓館」,並擅自使用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派員就前開建築物實施複查,發現甲○○仍繼續違規經營「凱豪賓館」,並擅自使用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複查紀錄表存卷可證。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並未收到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中工管字第Z0000000000號制止其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的行政處分書,不該當建築法第九十四條的構成要件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確坦承確有收受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中工管字第Z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等情。雖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中工管字第Z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係寄存送達,然該行政處分書的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四四一之十六號六樓,確為被告的居住處所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其於準備程序中承認收受前開行政處分書等情,顯然並非虛偽或錯誤的陳述,堪予採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實並未收受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中工管字第Z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然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派員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發現被告在臺中市○區○○路四四一之十六號六樓違法經營「凱豪賓館」,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中工管字第Z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勒令被告停止使用該建築物,並於行政處分書載明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次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派員實施複查,發現被告仍繼續違規經營「凱豪賓館」,並擅自使用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而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中工管字第Z0000000000號函加以制止,並於行政處分書上載明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係因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再度派員實施複查,發現被告仍繼續違法經營「凱豪賓館」,並擅自使用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有經制止不從之情形,始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中工管字第Z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十二萬元。換言之,被告收受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中工管字第Z0000000000號(勒令停止使用)行政處分書、第Z000000000號(制止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行政處分書,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再度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派員複查時查獲違法經營「凱豪賓館」,而有經制止不從之情形時,自已該當於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中工管字第Z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後,顯然已明知臺中市○區○○路四四一之十六號六樓的建築物,不得擅自變更原供辦公室、集合住宅之使用用途,而供作旅館場所使用。乃被告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止使用及制止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後,仍繼續違法經營「凱豪賓館」,而有經制止不從之情形,其主觀犯意至為明顯。被告以「凱豪賓館」係向法院拍賣取得,且前手業已經營旅館生意近二十年等情,辯稱其並無主觀犯意,顯不足採信。又同棟大樓是否另有違法經營賓館之情況,因行政罰及刑罰對象均屬個別而獨立,自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
(四)被告甲○○的選任辯護人固聲請函調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八字第八O四六號強制執行卷宗,以證明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本院標購臺中市○區○○路四四一之十六號六樓房屋時,拍賣公告係載明「凱豪賓館」,致被告認為係合法而向本院標購該房屋;聲請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查前「凱豪賓館」負責人 賴俊雄 自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一年度及被告自八十一年度迄今繳納營業事業所得稅的情形,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向賴俊雄承租臺中市○區○○路四四一之十六號六樓「凱豪賓館」前,賴俊雄即已在該處經營賓館。賴俊雄與被告均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足認被告確信經營「凱豪賓館」顯係合法;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查被告係於何時申請辦理營業稅稅籍註銷,以證明被告是否有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制止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而不從的情形;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函查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中工管字第Z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的送達情形,以證明被告確實並未收到前開行政處分書。惟按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屬之。被告的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調查前開證據,固與其陳述之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具有調查之可能性,然被告明知臺中市○區○○路四四一之十六號六樓,迭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止使用、經制止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仍不從而繼續違法經營「凱豪賓館」,迄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再度經臺中政府工務局派員實施複查時,發現仍有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依建築物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的情形,業如前述。前開聲請本院調查之證據,縱經查證屬實,亦無從推翻被告確犯有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的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換言之,不足作為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而無調查必要性存在,本院自無再加以調查,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許可不得擅自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已有誣告、傷害、侵占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被告犯罪動機在於營利謀生,惡性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惟擅自變更建築物的原使用用途,規避政府機關對於建築物使用狀況之實質查核,影響公共安全,且在犯罪事證極為明確之情況下猶飾詞辯解,難認已有相當悔意,並斟酌被告目前業已停止營業,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辦理註銷營業稅稅籍,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九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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