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五號
聲請人丁○○
庚○○辛○○戊○○乙○○丙○○壬○○○己○○送達代收人 劉淑華 律師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0八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等認為已無假扣押之必要,乃分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該事件已經終結,再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已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假扣押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等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所稱自堪認為真正。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