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四號
自訴人正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正宗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右開侵占行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次查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意旨,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查本件自訴人自訴之侵占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是被告上開所涉犯之侵占罪嫌,依自訴狀所載犯罪成立之日即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十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及開始進行審判日(八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本院通緝前一日(八十年九月五日)止之期間二月又一日,其被訴本件侵占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期滿而已完成。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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