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亦係何○宜(民國00年0月0出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依該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8月31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3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何○宜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及跟蹤之行為;甲○○應遠離乙○○之住居所(地址: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至少100公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時由乙○○任之;甲○○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成戒酒教育團體12個月之處遇計畫(每2週1次、共24次);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由員警於104年9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將此保護令之內容告知甲○○。詎甲○○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後,於其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104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因找不到機車鑰匙,竟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乙○○、何○宜(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對乙○○、何○宜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裁定;甲○○又對乙○○恫稱:「要讓妳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3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四)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五)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
(六)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2張。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5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輕忽該保護令效力,而於甫收受該保護令後不久,即為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等行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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