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七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劉美琴
吳芸玲 相對人丙○○
丁○○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五、一二三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三四0元│由聲請人預納。│├────────┼────────────┼──────────────────┤│本件程序費用│一七0元││├────────┼────────────┼──────────────────┤│合計│一五、六三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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