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3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民國94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8月
5日執行完畢釋放(至其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生效,無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同日未執行完畢執行釋放)。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及95年1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先於95年1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因列管毒品人口依規定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5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但非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其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95年2月13日煙檢字第95053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除95年1月22日下午4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94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94年1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辯稱係3年前施用海洛因所遺留之物,彼次之犯行已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等語,則審酌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注射針筒之結果,該注射針筒十分陳舊,且有許多泥土附著其上,應認被告上開辯詞堪予採信,是該注射針筒既非被告供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