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0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和被告謝其賢都是獨資的訴外人宇其工程行的隱名合夥人。被告謝其賢分別於㈠民國108年5月6日向原告借支新臺幣(下同)36,802元,要求原告幫忙宇其工程行代墊營業稅金,原告因此代墊該筆金額,有原證1證物可證;㈡108年6月6日被告謝其賢向原告借支代繳宇其工程行勞保保險費及滯納金28,245元及勞工退休金30,130元,原告因此支出58,375元,有原證2-5證物可證;㈢108年7月4日晚上,被告謝其賢找原告,表示工程上有急用,向原告領現金25,000元,有原證6證物可證;㈣108年7月5日被告謝其賢向原告借支14,028元,要求原告幫忙替宇其工程行代墊會計 吳欣樺 之薪水,有原證7證物可證;㈤108年7月10日被告謝其賢表示宇其工程行需要買五金,向原告借支20,000元,有原證8證物可證;㈥108年7月11日被告謝其賢向原告借支,代墊宇其工程行的計帳費及稅金37,702元,有原證9證物可證;㈦108年7月25日被告謝其賢向原告借支,要求原告代繳宇其工程行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費用、就業保險費、全民健保108年6月保險費,共20,387元,有原證10-12證物可證;㈧108年8月6日被告謝其賢向原告借支,替宇其工程行代墊會計吳欣樺薪水30,000元,有原證13證物可證;㈨108年8月19日,被告謝其賢說要預支60,000元,向原告借支,有原證14證物可證;㈩108年8月26日,被告謝其賢向原告借支,要求原告幫宇其工程行代發員工薪水60,000元,有原證15證物可證;被告謝其賢總共向原告借362,294元,經原告再催討及要求對帳,均置之不理,上開借款,均係被告謝其賢所借,做為宇其工程行使用,借款當時,被告謝其賢表示:只要收到工程款就還給原告等語,而宇其工程行為獨資,被告謝其賢就是宇其工程行,故請求獨資的宇其工程行也應給付予原告。就被告抗辯部分,既然被告承認有收到原告的錢,就夠了,至於是借貸還是合夥事業支出,都是原告的錢,被告匯給泳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泳青公司)的帳戶,不是匯給原告,跟原告沒有關係。並聲明:被告宇其工程行及被告謝其賢應返還362,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辯稱:依原告起訴事實,其主張被告謝其賢向原告借款,被告宇其工程行既非借款人,原告請求被告宇其工程行還款,顯無理由。又原告與被告謝其賢均係宇其工程行之合夥人,上開原告主張事實之㈠、㈡、㈤、㈦、㈨、㈩之款項,均係原告為合夥事業之支出,並非借款,另被告否認原告曾為上開其主張事實㈢、㈣、㈧之支出,就原告主張事實㈨之支出部分,其實是上開事實㈠的其中1筆稅金,原告是重複請求。又原告已於108年10月間退出宇其工程行之合夥關係,原告退出後即自行結算拆帳,並要求被告謝其賢給付,被告謝其賢之配偶 林新郁 於109年2月26日取得原告帳號後,已於109年7月7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泳青工程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謝其賢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請求被告謝其賢返還,自屬無據,退步而言,縱係被告謝其賢之借款,但謝其賢透過其配偶亦已全數清償,故原告請求自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既均否認有向原告借貸之合意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先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之㈠、㈡、㈤、㈦、㈨、㈩之款項部分,被告雖均坦承原告確有支出,但均辯稱原告係為合夥事業之支出,並非借款等語。經查,證人即於108年6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任職被告宇其工程行之會計吳欣樺於本院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證1到原證13都是宇其工程行的業務支出,原證1到13都是原告出的錢,我知道原告和謝其賢是合夥人,當時謝其賢沒有錢所以找原告進來,那段期間的錢都是原告出的,原告出的應該是合夥的吧,但他們怎麼談我不知道,當時原告出這些錢的時候,我都沒有聽到原告有說繳錢後有利息,或是原告跟被告謝其賢要什麼時候還這些錢的話,我知道當時謝其賢身上一毛錢都沒有,謝其賢沒有拿錢出來給宇其工程行業務使用。至於原證7記載我的薪水天數為14天,是因為報勞保是1整個月,但我進去的時候不是1整個月,我是從108年6月開始進去做的,但實際開始工作日期我忘了,上面記載的薪水日數是我實際工作日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9頁),參以原告亦坦承被告謝其賢係向其表示只要收到工程款就還給原告等語,如果確係被告謝其賢之個人借款,何須等到收到工程款才會還錢,足證證人吳欣樺上開證述原告所出的錢係為宇其工程行的業務支出自屬可採,而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㈨、㈩部分,證人吳欣樺雖證稱並未看過原證14、15單據,不是我寫的,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惟查,依該2張單據,其上雖均有被告謝其賢之簽名,惟其左上角均表明「宇其」二字,足證亦係為宇其工程行支出無誤,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謝其賢給付之所有款項,既無從證明係被告謝其賢為自己使用,而與原告達成借貸合意,原告請求被告謝其賢給付自無理由。
㈢至原告起訴係請求獨資之被告林妍蓁即宇其工程行還款,業據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向原告確認無誤,而證人吳欣樺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108年當時宇其負責人是謝其賢的爸爸,後面才改林妍蓁,至於為何更改負責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核與原告所提出,被告宇其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77頁)相符,則被告宇其工程行既為獨資,且負責人為林妍蓁,自與被告謝其賢無關,原告既未舉證其與獨資之被告林妍蓁即宇其工程行有達成借貸之合意,原告就其為隱名合夥之宇其工程行之業務支出,是否向合夥請求結算,核與本件獨資之林妍蓁即宇其工程行無關,原告向被告林妍蓁即宇其工程行請求返還借款,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就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證明,依上揭說明,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362,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