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846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告 吳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吳宗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二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十五計息。
㈢被告再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四十六萬元,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息。
㈣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信用卡部分截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止,尚欠本金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尚未清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信用貸款部分尚欠本金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信用貸款部分尚欠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嗣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約定自九十五年五月起,以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利率百分之○,共分一二○期,每月十日清償欠款。惟被告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約定清償其所欠款項,所有債務視為全數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二件、臺幣客戶基本資料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轉催呆查詢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帳務組成明細表一件、本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第二項末段違約金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二件、臺幣客戶基本資料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轉催呆查詢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帳務組成明細表一件、本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