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救字第7號
聲請人 黃宗禧
相對人 蕭惠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蕭惠宸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上開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斗補字第192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彰化法扶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提出彰化法扶分會法律准予扶助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均影本)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