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33號
原告 温華山
温 陳好枝
兼董柏宏之法定代理人及前列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薪團
被告 陳世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203,32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949,58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94,93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94,93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94,93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戊○○以新臺幣1,203,325元、為原告丁○○以新臺幣949,582元、為原告丙○○以新臺幣594,936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594,936元、為原告甲○○○以新臺幣594,936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判決庚○○應給付戊○○新臺幣(下同)1,125,872元、給付丙○○700,000元、給付丁○○1,421,067元、給付乙○○700,000元、給付甲○○○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判決己○○應給付戊○○482,517元、給付丙○○300,000元、給付丁○○609,029元、給付乙○○300,000元、給付甲○○○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戊○○1,608,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丁○○2,030,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乙○○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 溫陳好枝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1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庚○○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客人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該客人於該處下車後,欲再起駛左轉進入光華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然起駛,適 温秋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丁○○,沿光華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庚○○之小客車而向左偏行,適有己○○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直行於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煞車不及與温秋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己○○、温秋珍、丁○○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丁○○受有右手挫擦傷、右小腿、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温秋珍則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中大腦動脈大片梗塞,經緊急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109年11月11日凌晨5時16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甲○○○、戊○○、丙○○、丁○○(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分別為温秋珍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庚○○、己○○(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戊○○1,608,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丁○○2,030,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乙○○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溫陳好枝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庚○○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有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而貿然行駛之過失不爭執,伊願意以50萬元與原告和解,並先支付頭期款10萬元,但其餘尾款每月僅能支付5,000元,無法依原告請求每月支付1萬元等語。
㈡己○○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爭執,伊願意和解,但沒有錢賠償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庚○○於109年10月14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客人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該客人於該處下車後,欲再起駛左轉進入光華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然起駛, 適温秋珍 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丁○○,沿光華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庚○○之小客車而向左偏行,適有己○○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直行於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煞車不及與温秋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丁○○受有右手挫擦傷、右小腿、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温秋珍則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中大腦動脈大片梗塞,經緊急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109年11月11日凌晨5時16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判決庚○○處有期徒刑9月,己○○處有期徒刑8月。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戊○○為温秋珍支出之醫療費部分:
戊○○主張支出352,809元醫療費,並經強制險給付23,320元,已提出阮綜合醫院醫療單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附民卷第39-41頁),且被告不為爭執,經核單據金額相符,並為醫療上必要支出,則戊○○支出352,809元醫療費扣除強制險給付25,320元後,就實際損失327,489元部分請求,應為有理由。
⒉戊○○為温秋珍支出喪葬費用部分:
戊○○主張支出280,900元喪葬費用,已提出單據在卷(附民卷第99-101頁),且被告不為爭執,經核單據金額相符,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又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觀之戊○○提出禮儀費明細、收據俱為殯葬或民間習俗或社會習俗之必要支出,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丁○○扶養費部分:
丁○○為温秋珍之子,92年7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尚為學生等情,業據丁○○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附民卷43頁),應認於成年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是丁○○請求被告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於法有據,依上開說明,至系爭事故發生起計算至丁○○成年時,共計2年9個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丁○○主張以每月22,942元計算扶養費一節,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乃該處所為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可作為受扶養權利者於需受扶養時,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基礎,參酌高雄市於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942元,則丁○○主張以每月22,942元計算扶養費,應屬有據。又丁○○除受温秋珍扶養外,尚有父親戊○○應負擔扶養費1/2,故温秋珍對丁○○應分擔1/2扶養費用,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5,376元【計算方式為:(22,942×30.00000000)÷2=355,376.00000000。其中3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丁○○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355,37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乙○○、甲○○○為温秋珍之父母,戊○○為温秋珍之夫,丙○○、丁○○為温秋珍之子,温秋珍因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乙○○、甲○○○老年喪女,戊○○、丙○○、丁○○驟失家中精神支柱受有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及收入資產狀況(本院卷第105頁),並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並斟酌兩造之年齡、事故發生過程、被告過失情節及事後態度等情狀,認原告各自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應屬為適當。
⒌綜上,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部分應為1,608,389、原告丁○○應為1,355,376元、乙○○、甲○○○、丙○○各應為1,000,000元。
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就乙○○、甲○○○、戊○○、丙○○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各405,064元,丁○○已領取依405,794元,故
此,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03,325元(計算式:1,608,389-405,064=1,203,325),丁○○為949,582元(計算式:1,355,376-405,794=949,582),乙○○、甲○○○、丙○○各為594,936元(計算式:1,000,000-405,064=594,936)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庚○○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然起駛,而己○○行經系爭事故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之損害,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戊○○1,203,325元,丁○○949,582元,乙○○、甲○○○、丙○○各為594,936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附表一原告戊○○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醫療費用
327,489元
阮綜合醫院:
352,809元
強制險給付:
25,320元
附民卷第39頁
附民卷第41頁
單據金額相符
2
喪葬費用
280,900元
附民卷第99、101頁
單據金額相符
3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合計:
1,608,389元
附表二原告丁○○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扶養費
2,030,096元元
原告丁○○為未成年人,由温秋珍及原告戊○○共同撫養,温秋珍應負撫養義務1/2,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各年度臺灣各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08年度高雄市每月為22,942元,受撫養人丁○○(92.07.11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9.10.14)起至其年滿20歲止(112.07.10),共計44個月又27日,故求償金額為1,030,096元(計算式:4422,942+27/3022,942=1,030,096)
2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合計:
2,030,096元
附表三原告丙○○、乙○○、溫陳好枝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精神慰撫金
各1,000,000元
合計:
3,0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