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3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祐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祐頡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祐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胞弟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持球棍要求被害人下跪道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

  被   告 廖祐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頡與 洪紹愷周詩凱 素不相識,竟因洪紹愷、周詩凱與其胞弟 廖修毅 有爭執,即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2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金礦咖啡廳前,先徒手毆打洪紹愷、周詩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持棒球棍要求洪紹愷、周詩凱在上開地點下跪道歉,以此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祐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紹愷、周詩凱,以及證人 黃建樺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及截圖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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