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241號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告 黃家沂
黃 張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條所謂
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觀諸被告與本件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內容,契約履行地及管轄法院之約定欄位均為空白,自難認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復查,被告住所地均係在高雄市大樹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