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瑞增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廖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規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至110年9月22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23日始提起上訴,亦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其上訴已逾期,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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