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瑞增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廖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規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至110年9月22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23日始提起上訴,亦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其上訴已逾期,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