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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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8號

聲請人 何立志

相對人 郭勝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 郭宏里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違約金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2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113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04萬元,並約定114年2月21日清償。詎借款人已屆清償期而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4月10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郭宏里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債務人郭宏里陳報稱本債權實際借貸金額為80萬元,但以160萬元設定抵押權等語,惟聲請人亦具狀陳稱本件相對人及債務人借款金額為104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有存在,請求裁定拍賣抵押物。本件為非訟程序,本院尚無從為實體證據調查以明事實,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形式上經核於法既無不合,即應予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苗栗縣

苗栗市

新福麗

1297

781.2

1/2

重測前:福麗段0000-0000地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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