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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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劉麗輝

被上訴人 薛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不合法,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 張郁琦張孟浩 、劉麗輝應連帶賠償薛依婷新臺幣4萬元,劉麗輝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審理結果,認劉麗輝之上訴為不合法(詳下述),則劉麗輝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郁琦、張孟浩,故不列張郁琦、張孟浩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以法官視而不見未調查證據,不想花時間找詐騙集團源頭,只想推責任在伊的身上云云,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官 彭淑苑

                   法官 楊子龍

                   法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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