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3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文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58號、114年度偵字第15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廖文維與 王世中 為朋友關係,廖文維因缺錢花用,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事由均為虛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王世中,致王世中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支付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金額予廖文維,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廖文維復向其佯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虛構事由,因王世中察覺有異,而未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未遂,嗣因王世中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廖文維與 張淯珉 為朋友關係,廖文維因缺錢花用,明知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事由均為虛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張淯珉,致張淯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支付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金額予廖文維,嗣因張淯珉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世中、張淯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文維被訴之詐欺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發查字第753號偵查卷〈下稱發查卷〉第47頁至第61頁;113年度偵字第5815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世中於警詢之指述(見發查卷第165頁至第17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淯珉於警詢之指述(見發查卷第181頁至第188頁)、證人 韓家寅 於警詢之證述(見發查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4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向告訴人王世中、張淯珉實施詐欺取財,致告訴人王世中、張淯珉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地點,數次以匯款、交付款項、開立支票予被告,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藉由友人介紹認識告訴人王世中、張淯珉,竟利用告訴人王世中、張淯珉對其之信任,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向告訴人王世中、張淯珉詐得之金額非少,被告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侵害告訴人王世中、張淯珉財產法益甚鉅,應予論究其罪責;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王世中、張淯珉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王世中、張淯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薪60,000元至10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因工作關係居住公司宿舍,家中尚有母親及手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事實欄一: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王世中詐得現金2,73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王世中,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告訴人王世中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之)。
㈢事實欄二: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張淯珉詐得現金1,65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中50,000元,業已於112年5月12日返還告訴人等節,有被告(被告佯裝為韓家寅)與告訴人張淯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第108頁)在卷可參,餘款1,600,0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張淯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告訴人張淯珉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財物地點
款項
備註
罪名及
宣告刑
1
王世中
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9日、111年8月27日以及9月14日,向王世中佯稱:因友人韓家寅為大成長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之員工,而大城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由員工優先認股,可低價認購,且保證獲利云云,致王世中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與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5月12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490,000元
現金
廖文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9月2日
同上
900,000元
現金
3
111年9月14日
無
1,100,000元
因王世中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4
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至111年9月21日間,向王世中佯稱:因親友積欠債務,需借款云云,致王世中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9月21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180,000元
現金
5
被告於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0月4日間,向王世中佯稱:因認股未全額清償面臨訴訟,需先行支付款項云云,致王世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4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450,000元
現金
6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0月6日間佯稱姊姊向地下錢莊借貸220萬元、簽下本票250萬元、母親因昏迷住院急需醫藥費用等類似之事由,致王世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
112年6月23日
匯款到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10,000元
112年6月26日入帳
7
112年8月18日
50,000元
112年8月18日入帳
8
112年8月25日
30,000元
112年8月25日入帳
9
112年9月21日
30,000元
112年9月21日入帳
112年9月22日
20,000元
112年9月22日入帳
112年10月6日
70,000元
112年10月6日入帳
112年11月8日
100,000元
現金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至113年6月14日間,向王世中佯稱:出售不動產、簽發本票云云,致王世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
112年8月28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400,000元
現金
張淯珉
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2日間,向張淯珉佯稱:因朋友遭追償債務,需借款云云,致張淯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2月2日前某時許
全家超商臺灣大道店
500,000元
現金
廖文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112年4月11日至112年7月5日間,向張淯珉佯稱:因母親急需醫療費用云云,致張淯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所示款項。
112年4月11日
全家超商臺灣大道店
50,000元
現金
112年4月14日
全家超商臺灣大道店
30,000元
現金
112年5月8日
全家超商臺灣大道店
100,000元
現金
112年6月7日
全家超商臺灣大道店
100,000元
現金
112年7月3日
全家超商臺灣大道店
120,000元
現金
112年7月4日
東海大學附近之薑母鴨店
300,000元
現金
112年7月5日
東海大學附近之薑母鴨店
270,000元
現金
廖文維於112年7月19日,向張淯珉佯稱:需向親友提起訴訟云云,致張淯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所示款項。
112年7月19日
臺中市○里區○○里○○○街00號
180,000元
現金
附表二:證據資料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世中於警詢之證述(見發查卷第165頁至第17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淯珉於警詢之證述(見發查卷第181頁至第188頁)。
㈢證人韓家寅於警詢之證述(見發查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二、書證
㈠被告與告訴人王世中、張淯珉之對話紀錄1份(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299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24頁;發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㈡健保就醫紀錄1份(見發查卷第85頁)。
㈢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22頁)。
㈣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見發查卷第47頁第61頁;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