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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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3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繆璦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璦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3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繆璦存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5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海口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浩陽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 蔣麗婉 」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宋玟儀 、 黃偉翔 、 粘云榛 、 陳愷霆 、 莊雅 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繆璦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頁據被告繆璦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38、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玟儀、黃偉翔、粘云榛、陳愷霆、 莊雅筑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41至49、51至53、55至57、59至61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林浩陽」、「 蘇慧玲 」、「蔣麗婉」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宋玟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中獎頁面截圖、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偉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粘云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IG網頁截圖、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愷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莊雅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6、67至69、71至73、77至106、107至109、121頁上方、121至123、125、127、129、131、133至135、137至159、161至163及167、169、171、173、179至181及187、189至190、191、192至202、203、211、213、215、2147至219、225、231、236、237至241、243、245、247、251至253、255、259、263、267、269、273、277、28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9歲,竟交付、提供自身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均含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宋玟儀、黃偉翔、粘云榛、陳愷霆、莊雅筑等5人,合計受有508,729元之財產損失,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宋玟儀、黃偉翔、粘云榛、莊雅筑等4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37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至告訴人陳愷霆部分,因雙方主張差異甚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私人公司行政工作、現因癌症、家人知道後,其已經回家與母親一起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表達願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願,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宋玟儀、黃偉翔、粘云榛、陳愷霆、莊雅筑等人均已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3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樂天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是認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樂天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樂天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陽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1
宋玟儀
假中獎通知
113年9月25日13時43分14秒許
15萬80元
本案合庫帳戶
1-2
113年9月25日13時53分51秒許
2萬5,08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3
113年9月25日13時50分9秒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4
113年9月25日13時51分45秒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1
黃偉翔
假中獎通知
113年9月25日14時9分5秒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2
113年9月26日0時1分26秒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3
113年9月26日0時2分20秒許
4萬9,5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2-4
113年9月26日0時4分14秒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1
粘云榛
假中獎通知
113年9月25日14時35分30秒許
2,000元
本案樂天帳戶
3-2
113年9月25日14時42分33秒許
2,000元
本案樂天帳戶
4-1
陳愷霆
假中獎通知
113年9月25日14時40分48秒許
1萬30元
本案樂天帳戶
4-2
113年9月25日14時35分6秒許
4萬9,989元
本案樂天帳戶
4-3
113年9月25日14時37分58秒許
1萬80元
本案樂天帳戶
5-1
莊雅筑
假中獎通知
113年9月25日14時45分6秒許
2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