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5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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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61號

聲請人 路宸

相對人 吳緻軍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緻軍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付款地為高雄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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