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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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6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忠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忠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未扣案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忠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係為收取贓款,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而已預見不詳上手交付假證件、假收據與委由前往向他人取款,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承翰 」、「 陳文宏 」、「百揚投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宏」、「百揚投資」之帳號,向 杜家旻 佯稱:可透過「BYTZ」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杜家旻陷於錯誤,因而下載加入上開投資APP。復由何忠原依「蔡承翰」之指示,下載蓋有「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揚公司)、百揚公司代表人「 徐雪芳 」等印文之收據及載有百揚公司員工姓名「何忠原」、工號之偽造工作證,再前往超商列印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後,於113年9月13日2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五權惠中門市,向杜家旻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用以表示其為百揚公司員工,而向杜家旻收取新臺幣(下同)188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杜家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雪芳」,並致杜家旻受有損害。何忠原於收取款項後,遂依「蔡承翰」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之不詳車輛後輪輪胎後方,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款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杜家旻驚覺受騙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家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忠原(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3至40頁、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53頁、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家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杜家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杜家旻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1至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偵卷第77至86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3839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7至93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95頁)、扣案百揚公司之收據照片(見偵卷第99頁)、告訴人杜家旻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1頁)、被告出示之偽造百揚公司收據及工作照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03頁)等附卷可稽,且有告訴人杜家旻所提出之百揚公司收據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即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188萬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翰」、「陳文宏」、「百揚投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扣案收據上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雪芳」之印文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特種文書(「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回,爰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幸被告犯後知所悔悟,自始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然尚未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又衡諸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1紙及未扣案「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收據上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雪芳」之印文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雪芳」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雪芳」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之不詳車輛後輪輪胎後方,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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