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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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告 張瑜庭

被告 方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育有一子即訴外人即未成年子女張○○,雙方於民國97年6月22日訂立共同養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負起養育張○○成年之責任,如任一方有違背即構成違約,應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對方。惟被告自97年6月22日起即未給付扶養費,而未依約共同扶養張○○,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曾購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予原告,供原告母子生活起居,並與原告同住共同扶養,亦有陸續交付現金撫養費予原告,嗣原告將系爭房屋出賣後雖未繼續同住,惟仍有持續與張○○聯繫親情,張○○於念國中一年級時亦與被告曾同住兩年,故被告實有扶養張○○之事實,原告主張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7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共同願負起養育(張○○)至成年之責任,如任有一方有違背之意,違背之人願無條件支付300萬元養育費給對方」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既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約定「養育責任」之內容及被告違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上開養育責任即被告應給付扶養費,惟系爭契約僅粗略約定被告應負「養育責任」,並未載明被告應如何、給付多少扶養費等文字,且養育責任文義上包括扶養及教育(養)之責,此與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內涵大致相同,亦即除經濟上之供給外,尚包含對子女之生活、教育及身心健康之照護等,堪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養育責任,除給付扶養費外,尚包含前開保護及教養之義務,難僅以被告實際有無給付扶養費逕作為契約約定之內容。復查,原告對於被告有給付11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頭期款)及給付20萬元交予張○○轉交原告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77頁),並對於被告主張曾與張○○同住照顧數年乙情,亦未據其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復依被告所提張○○於學校參加活動之通知書、修課申請表及張○○出遊等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均足徵被告並無欲違背共同養育責任之意思,而與系爭契約所定如任有一方有違背共同養育責任之意,乃須給付另一方違約金300萬元之約定未符。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應給付扶養費,亦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至原告如認其有為被告代墊扶養費,乃為其可否另案向被告請求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300萬元乙情,核屬二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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