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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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歐栢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或抗告)逾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歐栢廷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該判決正本於114年5月8日送達至法務部○○○○○○○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上訴人對本院前開判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即於114年5月28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7月24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有蓋於「刑事申請上訴、判決處刑書」之本院收狀章可稽,是本件被告上訴已逾越2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