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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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告 何光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被告陳 何純珠
訴訟代理人 何元龍
蔡勝雄 律師
兼法定
代理人 范濤生 即何純誠之繼承人
被告 范彩雲 即何純誠之繼承人
范彩妮 即何純誠之繼承人
范振浩 即何純誠之繼承人
范峻維 即何純誠之繼承人
范峻杰 即何純誠之繼承人
范佳柔 即何純誠之繼承人
范美花 即何純誠之繼承人
范美娘 即何純誠之繼承人
范美杏 即何純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范周愛麗、范濤生、范彩雲、范彩妮、范振浩、范美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何茂正 、 何茂發 、何純誠、原告父親 何茂新 與被告 陳何純珠 為兄弟姐妹關係,何茂正、何茂新、何茂發與原告等皆原同住於新竹縣○○鄉○○村○○○○00號戶內(嗣於92年10月1日門牌整編為斯馬庫斯6號)。原告父親何茂新先於80年12月23日死亡,大伯何茂正嗣於83年7月17日死亡,何茂發則於89年12月18日死亡,何茂正死亡後,即由原告繼為戶長。何茂正因係長男,且係戶長,故原告家族耕作之土地(即尖石鄉斯馬段41、73、79地號與同段3、5、59、8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均係由何茂正出名辦理耕作權登記及取得土地所有權,此參其死亡之後,已登記為其所有者,或是已設定其為耕作權人者,目前仍係由家族現存之人即原告接續耕作。而何茂正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財產應由其妹何純誠、陳何純珠繼承,嗣何純誠於90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范濤生等11人。因何純誠、陳何純珠早已出嫁,並未耕種系爭土地,依泰雅族原住民以家族開墾範圍作為各家保留地,在分家以前,該地為家族成員共同使用,兄弟姊妹均分家以後,可能以協議方式分割家族財產之習慣,系爭土地既係家族借名登記予何茂正名下,則其死亡後,原告得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請求將上開土地再移轉登記予家族現存及實際耕作之人即原告名下。
(二)綜上,爰依泰雅族習慣、民法第179條、第549條規定,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辦理被繼承人何茂正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並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辦理被繼承人何茂正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耕作權之繼承登記,並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耕作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無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亦無原告所舉得依民事習慣存在或優先於法律而為是用之餘地,原告訴請被告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耕作權登記,並請求被告應於辦理上開登記後移轉登記給原告,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家族耕作之系爭土地由何茂正出名辦理耕作權登記及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為何茂正之弟何茂新之子,且為實際耕作之人,得依泰雅族習慣、民法第179條、第549條規定,對何茂正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耕作權予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為民法第1條所明定。又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土地法第133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非以泰雅族有將家族之土地借名登記在長子名下之習慣為據,並提出原住民族民事傳統習慣調查彙編節本為憑。然我國土地法就耕作權已有上開明文規範,就借名登記之法律要件及效力,亦經前開最高法院長期累積實務見解為判定之依據,難認屬法律未為規定之情形,習慣法至多僅具補充法源之地位。雖原住民族民事傳統習慣調查彙編就泰雅族習慣記載「泰雅族人之繼承同時有家長權與財產的繼承,前者為繼承一家之主宰權,繼承者僅一人,而後者為繼承財產,繼承者不一定限於一人。」、「家族財產於死後歸繼承人所有,動產、人及土地各有不同處理方式。:動產可分配予各繼承人;土地作為家族共有,不可分割;家屬私產依照遺囑處理。」、「繼承三特點:⑴直系主義;⑵男性優先;⑶『保護家族者』概念,以持家者作為繼承者,但持家順序各地有不同。」、「若部落承認土地私有,則土地可作為繼承財產,但分割前的共有地,由繼承人共同管理及使用,共有地孳息須共享,處分則須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日本殖民臺灣時期財產所有之觀念早已發達,關於耕地、住屋、衣服、器具及其他各種物件,都各有其所有人,不容他人侵害。除了有屬於個人的財產以外,還有屬於一家或一族眾的。屬於族眾之財產者係:有的部族其土地全部屬於全體族眾所有,而有的部族承認一家的私有土地,只有不屬於私有的土地才歸全體族眾所有;屬於族眾之財產,團體中的成員都可以共同使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5-189頁),僅係記錄泰雅族就土地有上開習慣,無從依文意逕予推認泰雅族有將家族之土地借名登記在長子名下之習慣。再查,被告之被繼承人何茂正於57年間取得尖石鄉斯馬段3、5、59、80地號土地耕作權,並於68年間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尖石鄉斯馬段41、73、79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5-97頁)。原告父親何茂新與原告於當時雖與何茂正設籍同址,然何茂新實際上有無參與開墾耕作及原告迄今是否仍持續耕作,均屬有疑,此亦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回函稱無法判斷現況使用情形、原住民族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誤繕使用時間及合法使用可參(見本院卷第225、323頁)。又原告父親何茂新於57年間已年近30歲,倘符合上開取得耕作權要件,自得依法向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誠無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必要。原告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及原告或其父親何茂新有管理使用耕作系爭土地等情,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泰雅族習慣無法作為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未能證明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何茂正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