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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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告 胡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 胡崇真 與被告就被繼承人 胡李玉倩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胡崇真(下稱胡崇真)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胡李玉倩前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死亡,留有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且胡崇真及被告均為胡李玉倩之法定繼承人( 胡崇愛 已拋棄繼承),渠等迄未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仍維持公同共有,妨害原告對於胡崇真財產之強制執行,胡崇真既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就胡崇真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請求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至18頁、第43至57、77、78、97頁),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公告(胡崇愛拋棄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35至515頁,卷㈡第29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胡崇真於111年、112年營利所得僅有638元、60元,有本院查詢之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其所得與積欠原告之債務相差甚鉅,除其繼承系爭遺產外,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而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如前所述,則胡崇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其債權人即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胡崇真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且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本件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胡崇真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則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胡崇真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胡崇真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胡李玉倩之遺產
種類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
2540/200000
2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
1404/200000
3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重測前為恭敬段523-2地號)
土地
1/3
4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優惠存款)
存款
新臺幣1,390,767元
5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優惠存款)
存款
新臺幣2,209,333元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
存款
新臺幣163元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存款
新臺幣503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
存款
新臺幣1,000元
9
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
存款
新臺幣35元
10
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
存款
新臺幣63元
11
存款
新臺幣3,042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存款
新臺幣116元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
存款
新臺幣1元
14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
存款
新臺幣5,988元
15
建碁13股
投資
新臺幣474元
16
尖美50,000股
投資
新臺幣0元
17
新光人壽一路發終身還本保險
其他
新臺幣1,013,638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胡崇真
1/7
原告
1/7
2
被告胡笑文
1/7
被告胡笑文
1/7
3
被告胡笑玫
1/7
被告胡笑玫
1/7
4
被告胡睿臻
1/7
被告胡睿臻
1/7
5
被告胡靜瑛
1/7
被告胡靜瑛
1/7
6
被告胡小玲
1/7
被告胡小玲
1/7
7
被告胡崇善
1/7
被告胡崇善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