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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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651號
原 告 魏世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志揚 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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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