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循環信用
貸款,經核准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內得循環借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1年,屆期後經原告同意得續約延長1年,被告應按月付息,並於每月15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年息6.99%固定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3月1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969,574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卡申請書、客戶
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9,574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57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