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戒治所)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與附表一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貳罪,均減刑(含褫奪公權),詳如附表二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一、二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5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一編號1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二所示2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含附表二編號1褫奪公權部分)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二編號1減刑後之褫奪公權1年部分,因附表二部分無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而無需定應執行之褫奪公權期間,然仍應與主文第二項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