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6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
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
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至84年4月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尚
欠新台幣(下同)9萬7922元未付,故本件請求權時效並
未消滅,惟利息部分因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
,故縮減自93年12月1日起算計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約定條款第13條有記載帳單寄予使用人所記載的地址,但
被告均沒有更正帳單送達內容。況被告曾繳款5000元,繳
款日為84年3月間。又85年間信用卡較為初步使用期間,
保存資料不像現在進步,故原告沒有保存簽帳單內容,應
符社會常情。又被告如不同意信用卡之申請,該過程就應
向原告反應,不應漠視不管,之後再否認債務。銀行無法
保留長期之簽帳單,被告因為原告未能提出簽帳單而否認
債務,應無理由,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早期的信用卡開卡
程序比現在還要嚴謹,因當時信用卡(塑膠貨幣)是由國
外引進,發卡公司會怕有偽造等問題。又約定條款第17條
有記載對信用卡保管之責任,喪失占有時應負之義務、作
為,被告並未盡其通知義務。
(三)證據:提出消費明細、催收紀錄、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
條款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約於民國83年間時,被告曾向錢莊借10萬元,開了
10萬元的支票給錢莊,受錢莊的人(某楊姓成年男子)脅
迫在台中市申請系爭信用卡,但該信用卡被告始終沒有使
用。該信用卡寄到被告處時,馬上就被錢莊的人拿走,惟
被告沒有報警,也沒有向銀行反應。又該信用卡申請書上
名字是被告簽名,沒有意見,但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雖
有申請信用卡,但被告沒有開卡、消費,原告無法提出簽
帳單,即無法證明系爭消費債務係被告消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83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
,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催收紀錄、信用卡申請書
暨其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一
事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其雖有申請信用卡,但被告沒有開卡、
消費,且原告無法提出簽帳單,無法證明系爭消費債務係
被告消費等語。被告固辯稱信用卡寄到被告處時,馬上就
被錢莊的人拿走,但被告沒有報警等語,如依被告所言,
既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之原因乃係積欠錢莊10萬元欠款所
致,且被告雖辯稱係遭錢莊的人「脅迫」才申請系爭信用
卡,然被告在系爭信用卡遭錢莊的人拿走後,竟未報警處
理,亦未向銀行反應,立即停卡,此與常情大不相符。足
認被告所稱若屬實,應係基於「抵債」之目的,方申請系
爭信用卡,則難謂被告事後對於自己容任錢莊之人就系爭
信用卡加以抵債所為之消費行為,得以推託免責。況且此
債務曾清償5000元,堪信被告對消費欠債務知情,被告仍
應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負清償之責任。至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部分,原告業已提出被告曾於84年3月20日清償5000元
之還款明細供參,該一部清償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之承認之文義範圍內,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雖被告失
口否認曾有還款,然其並未提出除了被告之外,尚有其他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願意替被告清償該債務之證據,而地
下錢莊之人,衡情不可能代為清償。被告否認之詞,即屬
無據,自不足採。本件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自上開還款
日期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萬7922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4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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