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6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
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
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至84年4月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尚
欠新台幣(下同)9萬7922元未付,故本件請求權時效並
未消滅,惟利息部分因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
,故縮減自93年12月1日起算計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約定條款第13條有記載帳單寄予使用人所記載的地址,但
被告均沒有更正帳單送達內容。況被告曾繳款5000元,繳
款日為84年3月間。又85年間信用卡較為初步使用期間,
保存資料不像現在進步,故原告沒有保存簽帳單內容,應
符社會常情。又被告如不同意信用卡之申請,該過程就應
向原告反應,不應漠視不管,之後再否認債務。銀行無法
保留長期之簽帳單,被告因為原告未能提出簽帳單而否認
債務,應無理由,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早期的信用卡開卡
程序比現在還要嚴謹,因當時信用卡(塑膠貨幣)是由國
外引進,發卡公司會怕有偽造等問題。又約定條款第17條
有記載對信用卡保管之責任,喪失占有時應負之義務、作
為,被告並未盡其通知義務。
(三)證據:提出消費明細、催收紀錄、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
條款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約於民國83年間時,被告曾向錢莊借10萬元,開了
10萬元的支票給錢莊,受錢莊的人(某楊姓成年男子)脅
迫在台中市申請系爭信用卡,但該信用卡被告始終沒有使
用。該信用卡寄到被告處時,馬上就被錢莊的人拿走,惟
被告沒有報警,也沒有向銀行反應。又該信用卡申請書上
名字是被告簽名,沒有意見,但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雖
有申請信用卡,但被告沒有開卡、消費,原告無法提出簽
帳單,即無法證明系爭消費債務係被告消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83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
,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催收紀錄、信用卡申請書
暨其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一
事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其雖有申請信用卡,但被告沒有開卡、
消費,且原告無法提出簽帳單,無法證明系爭消費債務係
被告消費等語。被告固辯稱信用卡寄到被告處時,馬上就
被錢莊的人拿走,但被告沒有報警等語,如依被告所言,
既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之原因乃係積欠錢莊10萬元欠款所
致,且被告雖辯稱係遭錢莊的人「脅迫」才申請系爭信用
卡,然被告在系爭信用卡遭錢莊的人拿走後,竟未報警處
理,亦未向銀行反應,立即停卡,此與常情大不相符。足
認被告所稱若屬實,應係基於「抵債」之目的,方申請系
爭信用卡,則難謂被告事後對於自己容任錢莊之人就系爭
信用卡加以抵債所為之消費行為,得以推託免責。況且此
債務曾清償5000元,堪信被告對消費欠債務知情,被告仍
應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負清償之責任。至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部分,原告業已提出被告曾於84年3月20日清償5000元
之還款明細供參,該一部清償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之承認之文義範圍內,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雖被告失
口否認曾有還款,然其並未提出除了被告之外,尚有其他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願意替被告清償該債務之證據,而地
下錢莊之人,衡情不可能代為清償。被告否認之詞,即屬
無據,自不足採。本件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自上開還款
日期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萬7922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4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