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7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47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34760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妻於民國98年4月底在PASOUL
舞廳認識,被告明知原告之妻已婚身份,仍執意與其交往,
交往程度甚密,已達舌吻、體液交換程度,更於大庭廣眾下
接吻擁抱,令原告周遭親友盡知,嚴重傷害原告家庭,致原
告、原告小孩精神及名譽遭受莫大損害,爰依兩造間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原告之妻於i-Part愛情公
寓網站基本資料、網站日記11篇、「寶貝對不起」之信件及
照片3紙等文件作為證據,然審之原告之妻之網站日記11篇
,雖有原告之妻抒發對被告之愛戀情詞,似可見原告之妻彼
時確與被告存有曖昧情愫,然該11篇日記既僅記載原告之妻
單方片面陳述,即難認被告確有相對應,而與原告之妻有具
體違反原告夫妻關係義務之行為。再佐以原告提出之照片3
紙,有原告之妻、被告正面合照1張;原告之妻、不知名男
士1人及被告之三人合照;原告之妻、被告接吻照片1紙,
然此3張照片均未載確切日期,難以判斷照片拍攝日期之情
形、在場人士各為何,是難遽認原告所指其妻與被告交往期
間所拍攝,而原告所稱周遭親友盡知等事實,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佐證,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妻於原告婚姻關係期間
有婚外情事實,更於大庭廣眾下接吻擁抱,令周遭親友盡知
,嚴重傷害原告家庭,致原告、原告小孩精神及名譽遭受莫
大損害等節,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信為真。從而,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給付損害賠償,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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