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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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7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資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戊○○執有由被告資禾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甲○
○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
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
依支票發票、背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其退
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
第5條、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發
票人即被告資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背書人即被告勁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丙○○、甲○○連帶給付票面金額700,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下同)7,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應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附表
┌────────────────────────────┐
│發票人:資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甲○○│
│付款人:臺灣銀行內壢分行│
├─┬──────┬──────┬──────┬─────┤
│編│發票日│提示日│金額│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1│98年11月27日│同左│700,000元│A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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