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九一
聲明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對檢察官刑之執行(八十八年度士檢執字第二六八二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所有坐落臺北縣○里鄉○○○段○道坑口小段一四九六之六、一四九八之一上房屋,乃聲明人之父 連阿九 興建,聲明人於民國六十年一月間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嗣後並經聲明人重新整修,並自七十三年起迄今均繳納房屋稅,有關該屋所生之一切問題,亦均由聲明人向行政機關以所有權人身份申辦,並就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臺北縣○里鄉○○○段○道坑口小段一四九六之六地號向臺北縣政府承租,故聲明人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鈞院於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被告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判決中,誤認系爭房屋係聲明人之子即被告甲○○所興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發函,命聲明人之子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至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派出所會合,前往會勘坐落臺北縣○里鄉○○○段○道坑口小段一四九六之
二、之六、之七、之八、之九號之A、B、C工作物,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其得為聲請之人,以受刑人為限,申言之,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二三○號這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乙○○之子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聲明人並非受刑人甲○○本人,亦非甲○○之法定代理人(按甲○○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復未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憑)或配偶,其聲明異議自於法無據,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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