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係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聯結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欲先左轉至對向車道路邊之加油站內,利用加油站內之空間迴轉後,往中壢方向行駛(其尚非直接在公用道路迴車),本應注意其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體甚為龐大,其在僅有雙向各一個車道之新生路段左轉時,聯結車之右後側難免有往右方即道路邊線偏移之狀況,故其欲左轉時仍應注意車輛右後側之人、車動態,避免照後鏡死角之發生,依當時之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張惠琦 騎乘車號為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中壢巿新生路同方向在後駛至同一地點,亦疏於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見前方之由丁○○駕駛之聯結車大型車輛左轉動作甚為遲緩,竟為求快速通過前開地點,不顧己身安全,欲自路邊邊線處即丁○○駕駛之聯結車右後方通過,致丁○○駕駛之聯結車右後車身先勾住張惠琦所著衣物,張惠琦跌地後,聯結車之右後輪蹍過張惠琦,致張惠琦受有胸部鈍挫傷併氣胸,而當場死亡。嗣警員丙○○趕至現場處理,在未發現丁○○即為駕駛前開聯結車之司機前,丁○○即主動報告,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又查,目擊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跟車在被告所駕聯結車後面,至案發地點,伊發現該聯結車突然要回轉,回轉時,一部機車倒地,人亦倒地,聯結車右後輪壓過倒地之人等語;被害人張惠琦之父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則陳稱伊女兒之夾克有被勾到的痕跡;再由卷附桃園縣警察局車禍現場測繪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聯結車左轉時所留下之輪胎痕係自中壢市○○路由中壢往大園方向之車道(中壢市○○路由中壢往大園方向之車道僅有一個車道)邊線處開始延伸,被害人所騎機車則倒地後前輪超出邊線,後輪壓在邊線之上,中壢市○○路由中壢往大園方向之車道邊線以外之路邊則係堆放泥土、砂石(路邊之溝渠正在施工),車道邊線以外之路邊衡無騎乘機車通過之可能;綜合證人甲○○之證詞、被害人之父乙○○之指述、現場所留跡證可知:被告顯係於左轉之同時,被害人騎乘機車駛至,不耐等待,即欲由被告所駕聯結車之右後方通過,而由於被告所駕聯結車已佔住中壢市○○路由中壢往大園方向之車道泰半,又由於邊線外之路面施工中而無法騎乘機車通過,乃以甚為貼近被告所駕聯結車之右後車身之方式,欲鑽過該聯結車右後車身,豈料該聯結車車身甚為龐大,乃在左轉之時產生右後車身擺尾之現象,以致車身右後側先勾住被害人所著衣物,被害人隨之倒地,而為聯結車之右後輪輾過。按被告係一駕駛聯結車之職業司機,本應注意其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體甚為龐大,其在僅有雙向各一個車道之新生路段左轉時,聯結車之右後側難免有往右方即道路邊線偏移之狀況,故其欲左轉時仍應注意車輛右後側之人、車動態,避免照後鏡死角之發生,此乃為被告身處法社會共同生活圈中所應為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該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公訴人指摘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然查,被告於案發地點係欲先「左轉」至對向車道路邊之加油站內,利用加油站內之空間迴轉後,往中壢方向行駛,此業據被告陳述甚明,觀諸現場照片,被告所駕聯結車亦確停在加油站之站區內,車頭尚未駛入往中壢方向之新生路車道,因之,其尚非直接在公用道路迴車,自不得課予前開迴車之注意義務,並此敘明。復查,被害人騎乘機車至前開地點,本即明知在其前方之聯結車正行左轉之動作,該大型聯結車又已佔去幾乎整個車道,車道邊線以外之路面又正行施工而堆放泥土、砂石,其欲由聯結車之右方通過,車道所剩之空間必然極度狹窄,竟不顧己之安危,未妥估兩車安全之併行間隔,乃強行由聯結車之右後方駛來,致聯結車左轉時,其車身右後方甩尾掃及被害人,被害人倒地為聯結車輾壓,其顯然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其對己之死亡自屬與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驗斷書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丙○○表明其係肇事之聯結車司機,此情節業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屬實,被告行為自已符合自首要件。
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業如上述,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犯後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尚輕、被害人應對本件車禍之肇發負主要責任、被告行為造成之危害、其之智識程度、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