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八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四三號),提起上訴,判決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如附件一所示偽造之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犯詐欺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緣乙○○之父 張賜 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 孫勤光 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向孫勤光商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而由孫勤光之妻丙○○拿出二十萬元透過 孫勤光轉 借予 張賜示 ,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個月,每一萬元每月利息為二百元,違約金三萬元,然屆期張賜示未能清償上開借款,孫勤光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以其妻丙○○之名義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張賜示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本件土地),斗六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十二時十分完成假扣押登記;乙○○竟意圖為張賜示不法之利益,利用其持有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右開孫勤光之代書事務所,明知未經其妻甲○○之授權,竟向孫勤光佯稱:為解決張賜示所積欠之右開債務本息合計二十五萬元,因張賜示信用破產不易貸款,故會將本件土地及其上即將完工之農舍(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東興六十六之二十八號、建號二三六號)登記到伊妻甲○○名下,希望孫勤光能先塗銷右開假扣押,才能向銀行辦理貸款,俟貸款下來後,扣除興建上開農舍之工程款,便可償還二十五萬元予孫勤光等語,同時乙○○並出示如附件一所示已先由乙○○盜蓋好甲○○印鑑章之空白支票,向孫勤光佯稱甲○○之支票均係乙○○在使用;乙○○除在該支票上偽造票載金額為二十五萬元及票載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後,交付予孫勤光作為保證外,並由孫勤光依乙○○上開所言書立保證書,由乙○○在其上寫下「甲○○代」,表示代理甲○○署押,而將該保證書交予孫勤光以取信孫勤光,孫勤光查閱本件土地之登記資料,發現前順位貸款之抵押金額合計一百多萬元,孫勤光評估本件土地之價值若能貸得三百多萬元,則其妻之二十五萬元債權即能獲得清償,孫勤光乃不疑有他,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右開假扣押,並於同日完成塗銷登記,孫勤光告知乙○○右開假扣押已塗銷後,不僅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且乙○○向其父張賜示提議以本件土地及其上二三六建號農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抵押貸款,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張賜示之名義貸得三百萬元後,乙○○卻拒不返還予孫勤光,至此孫勤光方知受騙。
二、案經孫勤光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 固坦承 於右揭時地簽發並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孫勤光及在如附件二所示之保證書上簽下「甲○○代」代理甲○○簽名,並要求告訴人孫勤光將右開假扣押塗銷以便以本件土地及其上農舍辦貸款,另抵押貸款三百萬元後未償還二十五萬元予告訴人孫勤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太太甲○○雖然不知道本件支票的簽發,但是甲○○的支票及印章平常都放在伊這裏,且都是伊在用,甲○○已經【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伊才會帶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去找孫勤光,被告簽發 高麗 的支票,因係當作其本人的支票在使用,自無可能將支票的受款人、金額、發票日等,均一一告知甲○○,實亦無此必要,且因孫勤光表示伊交付之上開支票係甲○○的,而支票與保證書須為同一人,故要求伊在保證書上代簽甲○○的名字,伊在該情形下不得不簽,且伊貸得三百萬元後,銀行先扣繳房屋之利息約二十一萬元,伊又清償本件土地上原有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六十五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七十五萬元、代書費約十萬元,其餘均拿去支付因興建右開建號二三六號農舍之工程款,所以沒錢還孫勤光」等情。
二、然查:
(一)共同被告甲○○(已判決無罪確定)一直指稱:「伊的支票都是伊在保管,伊並沒有將伊的空白支票及印鑑章放在乙○○那邊,也未允許他使用,有時乙○○會代替伊開支票,但伊都在旁邊看著他開,【伊並未授權他代開本件支票」
】」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八十三頁、一四六頁反面、一四七頁),其於本院仍堅稱:「支票是我的,但不是我開的」等情,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九月六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也供稱:「伊簽發本件支票前並未經過甲○○同意,因簽發本件支票是還伊父親的債務,【伊不想讓伊太太知道】,伊太太從頭到尾都不知道 伊有 開立本件支票」等語,於本院也承認本件支票之簽發,其太太甲○○不知道等情,足見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乙○○在未經其妻甲○○授權之情形下所偽造簽發。被告雖辯稱甲○○的支票都已概括授權其使用,並請求調當時甲○○在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萬通銀行斗六分行之支票甲存帳戶之支票紀錄,證明支票均係由被告所填載等情,惟查本件支票確係被告自己決定簽發,甲○○並不知道,且簽發本件支票的事由,與被告並無直接關係,而係被告之父張賜示向孫勤光借錢之事,與甲○○也無直接關係,被告也供稱伊不想讓伊太太知道伊父親的債務等情,由整件簽發支票之過程,可以確認被告真的不願其妻甲○○知道本件支票的用途,所以被告所供稱甲○○不知道本件支票之簽發,及甲○○指稱其不知道本件支票之事,均符合案情,而可相信為事實,被告雖口口聲聲辯稱甲○○已「概括授權」其簽發支票等情,但是簽發本件支票與甲○○及被告均無關係,不可能在甲○○之授權範圍內,縱使甲○○有授權在先,被告也供稱不想讓甲○○知道等情,被告根本想隱瞞此事,也不是行使授權範圍內之權限,而是無權冒名偽造支票,甚為明顯,則調查甲○○當時支票之簽發情形,與本案之認定無明顯相關,自無必要。
(二)又查被告乙○○既自承:伊在如附件二所示之保證書上代簽甲○○之名字一事,甲○○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且告訴人孫勤光亦指稱:當時乙○○拿甲○○的支票來,但甲○○沒來,乙○○在保證書上簽名時,伊向他表示甲○○沒來,沒辦法簽名,若乙○○敢簽就由他來代簽,乙○○說沒關係,由他來簽,並非伊叫他簽他才簽的等語,而被告甲○○亦陳稱:伊並不知有書立右開保證書之事,亦未同意乙○○代伊簽名等語,益見被告乙○○係欲使告訴人誤以為如附件二保證書之內容係經被告甲○○所授權同意,而在保證書上代簽甲○○之名字無誤。
(三)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原審法院審理時既供稱:「伊要求孫勤光塗銷右開假扣押時,伊有向他表示,除了右開伊父親所欠的二十五萬元外,伊所借到的錢還完欠別人的工程款及零星小錢共約一百萬元後,【還有剩餘就會拿來還孫勤光】等語,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因當時房子(右開二三六建號)快蓋好了,貸款出來是要付工程款用,其餘若有剩是要還孫勤光」等語,足見被告乙○○要求告訴人孫勤光塗銷右開假扣押時,僅向告訴人表示另有約一百萬元之工程款債務尚待償還,縱再加上本件土地上原有之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六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及代書費十萬元(蓋一般向銀行抵押貸款須塗銷前順位之抵押權,使貸款銀行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乙○○讓告訴人孫勤光誤認被告乙○○另有債務二百五十萬元,告訴人孫勤光在【評估】本件土地至少可貸款三百萬元後,【認為其債權可獲清償】,才會塗銷右開假扣押,且實際上被告乙○○以本件土地及其上二三六建號房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抵押貸款三百萬元,此有該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竹山字第0一九六三號函附之借據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乙○○應尚有五十萬元可供返還告訴人孫勤光之用,然被告乙○○卻以三百萬元均已償還其他債務為由而拒不返還予告訴人,則被告乙○○焉無詐欺之意。
(四)退萬步而言,縱被告乙○○在要求告訴人塗銷右開假扣押時,被告乙○○之債務超過三百萬元,然其卻讓告訴人誤以為被告乙○○之債務只有一百萬元工程款及本件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使告訴人誤判其債權可獲清償,才塗銷右開假扣押,倘被告乙○○有向告訴人表明其債務超過三百萬元,則告訴人為保障其債權勢必不會同意塗銷右開假扣押,又倘被告無詐欺之意,又為何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及在保證書上代簽甲○○之簽名,以博得告訴人之信賴,是被告乙○○所為,實係出於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甚明。
(五)本件關於詐欺得利部分(即被告乙○○說服孫勤光撤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張賜示因而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另行向銀行共同貸款後,分文未清償欠丙○○之債權部分),被告乙○○質疑下列各點:
1債權人丙○○對債務人張賜示所有之一五三二號田地實施假扣押,因為該田地
已有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共計一百三十萬元,即使事後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為本案執行,是否會發生無益執行不能拍賣土地之情形,或仍可拍賣而受償,「必須具體就該地為鑑價」,若本無保障債權人之實益,其撤回假扣押而塗銷查封,即毫無損害。
2係爭土地上當時正興建農舍建物,嗣後孫勤光同意撤回假扣押而塗銷查封,原
即為圖方便張賜示以土地加上建物向銀行貸款並共同設定抵押,縱然被告未將已取得之貸款清償債權人丙○○之債務,孫勤光若再對該地及建物聲請假扣押或本案執行,是否必將因無益執行而無法拍賣標的受償,或拍賣標的之後扣除抵押債權而無法令其全額受償,亦須「調查、鑑定係爭土地及建物之總價」。3系爭土地原即設有一百四十萬元之抵押,塗銷假扣押之查封,土地加建物另設
四百三十萬元之抵押予台灣中小企銀,然實際貸得之金額為三百萬元(扣除另一房貸利息,實際向銀行取得之借款金額未逾二百八十萬元),則被告或張賜示是否因此貸款而受有財產上不法利益,須「調查該建物部分之價值,是否為一百六十萬元以上」,有無可能與土地共同貸得三百萬元之貸款,亦即建物部分單獨之價格,若已逾一百六十萬元,縱未與土地同向銀行貸款,建物本身即可另行設定抵押而貸款一百六十萬元以上,則本件土地是否塗銷查封,即對被告或張賜是無何影響。
5綜上所述,本件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縱然可令張賜
是自由處分標的,得以土地加建物向銀行貸款。而獲得週轉金之方便及好處,惟是否將致假扣押債權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或是否將致被告或張賜示另外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仍應就系爭土地塗銷查封之結果,是否將致丙○○之債權無法受償,或是確可令被告或張賜示受有得以換算惟「財產上」之利益,具體審酌。
6本件張賜示之借款之債權人是丙○○,假扣押之債權人亦為 張閔華 ,被告縱施
以詐術,騙使假扣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而塗銷查封之行為,為因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被害人亦為丙○○,然本案自起訴書至一、二審之判決,均未提及被害人係丙○○此項事實,僅認為被告係向孫勤光施以詐術而令孫勤光受騙,查孫勤光既非借貸之債權人,亦非假扣押之債權人,僅係代理丙○○向法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其縱受被告欺騙而陷於錯誤,惟其本人並無任何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以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告訴。本件起訴及判決事實,對於被害人認定錯誤,被告對於孫勤光並無詐欺得利之犯行,縱令被告犯有詐欺得利罪,為被害人係丙○○,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不同,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對於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害人為孫勤光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份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是債務人張賜示向債權人丙○○借款二十萬元未還,此二十萬元之債權債務在法律上本與被告及孫勤光無關,此為雙方所確認之事實,與卷內借據、保證書記載之內容也相符,本件起訴書也詳載被告向丙○○施用詐術之情節,被告竟稱起訴書未提及被害人張閔華等情,顯有誤解。本件由被告向孫勤光要求塗銷系爭土地假扣押執行,也已塗銷該假扣押執行之事實,前已述及,顯然是被告為他人(其父張賜示)之債務,向債權人丙○○之夫孫勤光提出撤銷假扣押之條件,而由孫勤光代為答應,此由事後該假扣執行押確實撤銷之事實就可認定。顯然被告對孫勤光施用詐術,使孫勤光陷於錯誤,在代其妻丙○○之債權做決定時,為不利於張閔華之決定,張閔華為直接被害人,雖由孫勤光自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但是本件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孫勤光是否直接被害人,其告訴是否合法,本不影響本件偵查及審判,且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均非常明確,僅被告詐欺得利部分之犯罪過程,未詳細說明是孫勤光出面與被告接洽,而僅敘述被告向債權人丙○○詐稱願書立保證書,請求丙○○撤銷假扣押等情,此部份只是被告犯罪之細節,法院隨案情之發展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詳情,本是事實審法院審判之職權,被告所稱本件起訴事實,對於犯罪之被害人認定有誤,被告對孫勤光並無詐欺得利犯行,被害人是丙○○,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不同,法院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判決,對於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害人為孫勤光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情,既不符合事實,也欠缺邏輯,自不足採。
(七)被告主要質疑本件債權人之假扣押執行,並無實益,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對債權人而言,並未得到利益,對債務人而言,也不致造成損害。換言之,被告認為本件只是使債務人得到週轉資金之方便及好處,未必對債務人造成損害。若被告上開辯解屬實,此種結果(債務人無利益、債權人無損失)與被告先前向孫勤光所言(為解決其父張賜示之債務,【懇請】債權人撤銷假扣押,被告【保證】將系爭土地及農舍過戶予甲○○,過戶及貸款將交予五信張代書辦理)正好相反,與嗣後發生的事實也不符合(事後該土地並未過戶予甲○○,但是該土地及房屋共貸得三百萬元,卻分文未清償給債權人),被告先前所言及所為,無一為事實,也無一實現,結果是被告方面順利取得房地貸款三百萬元,而債務人丙○○方面,失去假扣押保障後,只有退票之支票一張及完全未實現之保證書一張,顯見被告先前向孫勤光所【保證】清償借款,完全無意實現,只是欺騙孫勤光之詐術而已,否則豈有事後又稱該假扣押執行,對其沒有任何影響或利益,對丙○○也沒有損害。若真是沒有影響,被告何必懇求孫勤光撤銷該假扣押,又何必準備甲○○之支票作保證,又何必應孫勤光之要求簽下保證書?被告大可直接依其所辯的方法,直接向銀行辦理房地貸款,或直接以農舍單獨辦理抵押權貸款(當然前提是銀行願意在土地有假扣押的情形下辦理貸款,或是銀行有開辦不必對土地設定抵押權,只對建物設定抵押權之貸款)。
(八)本件孫勤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辦妥假扣押查封登記,一直未辦理本案執行,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被告找孫勤光洽談解決張賜示之債務,雙方僵持甚久,以該土地已有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額共計一百三十萬元,對一般債權人丙○○而言,若強制執行拍賣該土地,無法受償之可能性並非沒有,但是,該土地上正在建築農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建築完成,同年十月十五日登記所有權,被告找孫勤光談「償債計劃」的時間(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就是該農舍建築完成,尚未登記所有權之間,而被告在「保證書」上也明白說明以該農舍與土地一起辦理過戶及貸款,用以償還對丙○○之債務。顯然債權人丙○○對該土地之假扣押,影響該地上之農舍之共同貸款,撤銷假扣押,辦理房地之銀行貸款,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都一定比強制執行該抵押土地還要有利,此所以孫勤光當時同意被告提議之原因。是情況已有變化,原來只有土地抵押權的狀況下,去探查債權人丙○○二十萬元債權,是否會因本案強制執行而有受償之機會,已無意義,因為那種狀況已不存在,假扣押的實際影響力,並不限於該被假扣押之標的而已,與全案狀況相關,只鎖定假扣押之標的狀況,恐怕失去事實真相,況被告所辯只是事後假設狀況,變化因素太多,難以還原事實原狀,是被告請求調查或鑑定該土地、農舍之價值,當然也是沒有必要。
(九)債權人張賜示因本件假扣押撤銷所得之利益為何?被告似乎不太清楚,甚至質疑有所得。事實上,若不撤銷該土地之假扣押執行,張賜示根本不可能辦妥該房地之銀行抵押貸款三百萬元,其結果可能是房地一起遭拍賣,銀行抵押貸款與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的結果,何者較為不利,也不必贅言。被告施用詐術,使孫勤光受騙,撤銷假扣押執行,使債務人張賜示得到的,恐怕不只是自由處分的方便及好處,而是銀行貸款的利益,張賜示所避免之損失恐怕不只區區債權人的二十萬元而已。債務人丙○○撤銷假扣押後,還有一張支票(已退票)和保證書(被告根本不想實現),甚至債權二十萬元還在,似乎債權還增加「保障」,不但沒有損害,還有多重保障之「利益」?如此邏輯思考如何令人信服,事實上債權人張閔華因撤銷假扣押而失去確實之保障,使其債權無法受償(迄今仍未受償),就是債權人丙○○之損害,此不必多做假設即可得知。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合,均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借據、保證書、支票、退票單影本各一紙及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右開二三六建號房屋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乙○○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向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函查在附件一所示支票號碼之前後各十張之支票號碼,欲資為證明該等支票皆為被告所簽發乙節,因查系爭支票發票人即共同被告甲○○已明確供述「未概括授權」被告簽發其支票,且被告亦供認高女不知其簽發附件一所示之支票,則被告縱曾獲得共同被告甲○○逐張授權其簽發其他支票,仍不得據以推定被告有被授權簽發附件一所示之支票,故無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為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後加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右開被告乙○○所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既與起訴之詐欺得利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查被告乙○○前曾犯詐欺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前開保證書既由被告代甲○○署名為署押,已於該姓名下表明【代】字,以明此項簽名非甲○○所簽,與單純簽署「甲○○」三字,足以使人誤認該署押由甲○○本人所親簽不同(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原判決認此部份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剌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既係被告乙○○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件二所示之保證書上「甲○○代」之署押,既非偽造之署押,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