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犯詐欺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乙○○之父 張賜示 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甲○○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向甲○○商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而由甲○○之妻丙○○拿出二十萬元透過甲○○轉借予張賜示,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個月,每一萬元每月利息為二百元,違約金三萬元,然屆期張賜示未能清償上開借款,甲○○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以其妻丙○○之名義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張賜示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本件土地),斗六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十二時十分完成假扣押登記;乙○○竟意圖為張賜示不法之利益,利用其持有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右開甲○○之代書事務所,明知未經其妻 高麗雲 之授權,竟向甲○○佯稱:為解決張賜示所積欠之右開債務本息合計二十五萬元,因張賜示信用破產不易貸款,故會將本件土地及其上即將完工之農舍(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東興六十六之二十八號、建號二三六號)登記到伊妻高麗雲名下,希望甲○○能先塗銷右開假扣押,才能向銀行辦理貸款,俟貸款下來後,扣除興建上開農舍之工程款,便可償還二十五萬元予甲○○等語,同時乙○○並出示如附件一所示已先由乙○○盜蓋好高麗雲印鑑章之空白支票,向甲○○佯稱高麗雲之支票均係乙○○在使用;乙○○除在該支票上偽造票載金額為二十五萬元及票載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後,交付予甲○○作為保證外,並由甲○○依乙○○上開所言書立保證書,由乙○○在其上偽造高麗雲之署押而將該保證書交予甲○○以取信甲○○,甲○○查閱本件土地之登記資料,發現前順位貸款之抵押金額合計一百多萬元,甲○○評估本件土地之價值若能貸得三百多萬元,則其妻之二十五萬元債權即能獲得清償,甲○○乃不疑有他,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右開假扣押,並於同日完成塗銷登記,甲○○告知乙○○右開假扣押已塗銷後,不僅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且乙○○向其父張賜示提議以本件土地及其上二三六建號農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抵押貸款,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張賜示之名義貸得三百萬元後,乙○○卻拒不返還予甲○○,至此甲○○方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簽發並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甲○○及在如附件二所示之保證書上代高麗雲簽名,並要求告訴人甲○○將右開假扣押塗銷以便以本件土地及其上農舍辦貸款,另抵押貸款三百萬元後未償還二十五萬元予告訴人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太太高麗雲的支票及印章平常都放在伊這裏,且都是伊在用,伊才會帶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去找甲○○,且因甲○○表示伊交付之上開支票係高麗雲的,而支票與保證書須為同一人,故要求伊在保證書上代簽高麗雲的名字,伊在該情形下不得不簽,且伊貸得三百萬元後,銀行先扣繳房屋之利息約二十一萬元,伊又清償本件土地上原有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六十五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七十五萬元、代書費約十萬元,其餘均拿去支付因興建右開建號二三六號農舍之工程款,所以沒錢還甲○○云云。
二、然查:
(一)已判決無罪確定之被告高麗雲指稱:伊的支票都是伊在保管,伊並沒有將伊的空白支票及印鑑章放在乙○○那邊,也未允許他使用,有時乙○○會代替伊開支票,但伊都在旁邊看著他開,伊並未授權他代開本件支票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八十三頁、一四六頁反面、一四七頁),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九月六日原審法院審理時既供稱:伊簽發本件支票前並未經過高麗雲同意,因簽發本件支票是還伊父親的債務,伊不想讓伊太太知道,伊太太從頭到尾都不知道 伊有 開立本件支票等語,足見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乙○○在未經其妻高麗雲授權之情形下所偽造。
(二)又查被告乙○○既自承:伊在如附件二所示之保證書上代簽高麗雲之名字一事,高麗雲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且告訴人甲○○亦指稱:當時乙○○拿高麗雲的支票來,但高麗雲沒來,乙○○在保證書上簽名時,伊向他表示高麗雲沒來,沒辦法簽名,若乙○○敢簽就由他來代簽,乙○○說沒關係,由他來簽,並非伊叫他簽他才簽的等語,而被告高麗雲亦陳稱:伊並不知有書立右開保證書之事,亦未同意乙○○代伊簽名等語,益見被告乙○○係欲使告訴人誤以為如附件二保證書之內容係經被告高麗雲所授權同意,而偽造保證書上高麗雲之署押。
(三)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原審法院審理時既供稱:伊要求甲○○塗銷右開假扣押時,伊有向他表示,除了右開伊父親所欠的二十五萬元外,伊所借到的錢還完欠別人的工程款及零星小錢共約一百萬元後,還有剩餘就會拿來還甲○○等語,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因當時房子(右開二三六建號)快蓋好了,貸款出來是要付工程款用,其餘若有剩是要還甲○○等語,足見被告乙○○要求告訴人甲○○塗銷右開假扣押時,僅向告訴人表示另有約一百萬元之工程款債務尚待償還,縱再加上本件土地上原有之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六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及代書費十萬元(蓋一般向銀行抵押貸款須塗銷前順位之抵押權,使貸款銀行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乙○○讓告訴人甲○○誤認被告乙○○另有債務二百五十萬元,告訴人甲○○在評估本件土地至少可貸款三百萬元後,認為其債權可獲清償,才會塗銷右開假扣押,且實際上被告乙○○以本件土地及其上二三六建號房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抵押貸款三百萬元,此有該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竹山字第0一九六三號函附之借據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乙○○應尚有五十萬元可供返還告訴人甲○○之用,然被告乙○○卻以三百萬元均已償還其他債務為由而拒不返還予告訴人,則被告乙○○焉無詐欺之意。
(四)退萬步而言,縱被告乙○○在要求告訴人塗銷右開假扣押時,被告乙○○之債務超過三百萬元,然其卻讓告訴人誤以為被告乙○○之債務只有一百萬元工程款及本件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使告訴人誤判其債權可獲清償,才塗銷右開假扣押,倘被告乙○○有向告訴人表明其債務超過三百萬元,則告訴人為保障其債權勢必不會同意塗銷右開假扣押,又倘被告無詐欺之意,又為何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及在保證書上偽造高麗雲之署押,以博得告訴人之信賴,是被告乙○○所為,實係出於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借據、保證書、支票、退票單影本各一紙及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右開二三六建號房屋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乙○○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向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函查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號碼之前後各十張之支票號碼,欲資為證明該等支票皆為被告所簽發乙節,因查系爭支票發票人即共同被告高麗雲已明確供述「未概括授權」被告簽發其支票,且被告亦供認 高女 不知其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則被告縱曾獲得共同被告高麗雲逐張授權其簽發其他支票,仍不得據以推定被告有被授權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故無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為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後加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右開被告乙○○所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依前述,既與起訴之詐欺得利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查被告乙○○前曾犯詐欺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原審法院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剌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既係被告乙○○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件二所示之保證書上「高麗雲」之署押,既係被告乙○○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