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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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3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娟娟
複代理人 李國丞
何峻杰
被 告 楊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叁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原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萬9,123元,及其中4萬8,399元自民國
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76%計算之利息
」,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707元,及其中4
萬8,399元自民國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
.776%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情形,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張明道 ,訴訟中由邱月
琴接任,因而具狀聲明由邱月琴承受訴訟,擔任原告法定代
理人,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
定繳款,如逾期未繳,即依年息11.776%計付利息,並依約
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未依約繳款,至102年9月23日
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4萬8,399元、利息及違約金1,30
8元等共計4萬9,707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
資料查詢、利息計算明細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
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