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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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336號
原 告 沈尚邦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被 告 余曉亭
陳義雄
曾里麗
陳炯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余曉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余曉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持有被告余曉亭所簽發、經被告陳義雄、曾里麗、陳
炯銘所背書轉讓、發票日為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付款
人為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票面金額六千五百萬元、票據
號碼PC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被告陳炯
銘並另書寫切結書一份,保證上開票據之付款。
㈡詎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向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安
和分行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
,迄今仍未清償,故被告應負連帶償還票款之責。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一百萬元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及切結書影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陳義雄、曾里麗部分:同意原告請求。
貳、被告余曉亭、陳炯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余曉亭、陳炯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此觀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自明。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
文。又按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
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同法第一百三
十二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末按民事訴
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三、本件原告對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為有理由,對背書人請求連
帶給付票款則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
本一件及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被告陳義雄、曾里麗對此並不爭執,而被告余曉亭、陳炯銘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惟查,依前揭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條
之規定,本件原告欲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主張追索權,前提
為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本件原告於發票日後
將近一年方為付款之提示,並未遵期提示,已喪失對發票人
以外之前手之追索權,從而本件原告對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雖有理由,但對背書人請求連帶給付票款則無理由。
㈢應特別說明者,被告陳義雄、曾里麗雖以背書人身分,到庭
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本件共同訴訟之背書人除被告陳義
雄、曾里麗外,尚有被告陳炯銘並未到庭,被告陳義雄、曾
里麗同意原告之請求,實不利於背書人全體,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渠等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全
體背書人並不生效力。另原告雖提出被告陳炯銘之切結書影
本一件為證,然此涉及被告陳炯銘是否另依切結書負責之問
題,其並不因此負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一百萬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余曉亭敗訴之判決,就此部分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合計1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