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簡字第17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游忠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志榮 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復未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查本件上訴人如
係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78,3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正如前所述之上訴聲明;如係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
服,並應補繳上訴裁判費4,470元;逾期不補正或不繳納,即駁
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
決之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