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839號
原 告 李樹娘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7,887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