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連煚岳
被   告 連 廖錦
訴訟代理人  古素敏
被   告  歐明毅
訴訟代理人  歐建璋
       邱東榮
被   告  歐麗娟
       歐曾麗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歐正德
      邱東榮
被   告  賴歐美慧
       邱歐淑真
      林 張春枝
       林伯俞
       林建宏
兼上列三人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林宗毅
被   告  歐達仁
訴訟代理人  何菊香
       歐曉玲
      邱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一五二六
點零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
示A部分面積一二三四點一四平方公尺歸原告及被告 連廖錦 保持
共有,應有部分由原告取得八百三十三分之八十,被告連廖錦取
得八百三十三分之七百五十三;B部分面積九七點二九平方公尺
歸被告 林張春枝 、林伯俞、林建宏、林宗毅保持共有,應有部分
各為四分之一;C部分面積一九四點五八平方公尺歸被告歐明毅
、歐麗娟、賴歐美慧、邱歐淑真、歐曾麗華、歐達仁保持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表示撤回起訴之意,惟被告除連廖錦外均不同意撤回
,自無從依同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為未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廖錦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農地)之共有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農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原因,為使兩造土
地便於使用管理收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農地如附圖所示之甲案(下稱甲
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農地應按甲案分割

二、被告連廖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略謂: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甲案。被告歐明毅、歐麗娟、賴
歐美慧、邱歐淑真、歐曾麗華、歐達仁(下稱歐明毅等6人
)及被告林張春枝、林伯俞、林建宏、林宗毅(下稱林張春
枝等4人)則以:同意法院以拍賣之方式處理,惟如採取原
物分割,應按如附圖所示之乙案(下稱乙案)分割系爭農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系爭農地應按乙案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農地為兩造共有,地目為田、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位處烏溪河
川行水區內,並非在臺中市霧峰區都市計畫○○○區○○○
○○道路,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稱耕地,兩造
就系爭農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有系爭農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及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
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
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30
、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系爭農地
除被告連廖錦及原告於101年8月3日分別因買賣及贈與而
為共有人外,其餘被告均係於89年1月4日前即因繼承而為
共有人,且原告與其母即被告連廖錦、被告歐明毅等6人、
被告林張春枝等4人均表示願各自維持共有,則無論依甲案
或乙案所分之分割方法,均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規定,有臺中市○里地0
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又系爭農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既無法協
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農地,應予准許。
四、本件分割方案:
(一)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二)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為民法第78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故共有物經分割後,若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因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則法院於酌定分割方法時,自需審酌上情,
以避免分割後產生袋地,致衍生嗣後通行時之糾紛。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狹長型之地形,西北側與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相毗鄰,東北側則以田埂與同
段1077地號土地相鄰,西南側尚有一狹長之三角形土地,
其長度約42公尺、最寬處約2公尺(依附圖比例尺換算)
,且目前係種植水稻,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0、94、97頁)。又系爭農地
未直接連接公路,須經由同段1084地號土地始能通行同段
1076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巷,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外,本件兩造均各願意與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
故無論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法,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規定,已如前
述。上開2種分割方法之不同,在於甲案所示分割方法,
並未設置供被告歐明毅等6人直接經由同段1084地號土地
通行公路之道路,而乙案雖使原告及被告連廖錦無從直接
經由同段1084地號土地通行公路,然原告於本院自陳同段
10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願意與其合併使用(見本院卷一第
114頁),則本院採取乙案,原告及被告連廖錦分得部分
仍得與同段108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並直接經由同段1084
地號土地通行公路。況甲案被告歐明毅等6人及被告林張
春枝等4人所分得之土地寬各僅約3公尺,而乙案被告歐
明毅等6人及被告林張春枝等4人所分得之土地寬度各可
達約6公尺,本件共有物既為農地並作為種植水稻之用,
如分割後寬度過狹,實不利於耕作,本院審酌系爭農地之
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共有人之分割利益及分割後之
使用、聯絡公路之通行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乙案所示分
割方法為妥。
(四)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
3項所明揭。經查,兩造對於依乙案所為分割結果,均合
於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不需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差價之補償
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6、138頁),故本件並
無金錢補償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基於共有物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允當,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
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
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
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
,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
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依民事訴訟第80條之1規定
,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
例」欄所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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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備註│
│號││即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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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連煚岳│1545分之120│合計應有部分3090分│
├─┼────┼──────────┤之2499,分得土地面│
│2│連廖錦│1030分之753│積1234.14平方公尺│
├─┼────┼──────────┼─────────┤
│3│歐明毅│9270分之197│合計應有部分3090分│
├─┼────┼──────────┤之394,分得土地面│
│4│歐麗娟│9270分之197│積194.58平方公尺│
├─┼────┼──────────┤│
│5│賴歐美慧│9270分之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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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邱歐淑真│9270分之197││
├─┼────┼──────────┤│
│7│歐曾麗華│9270分之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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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歐達仁│9270分之197││
├─┼────┼──────────┼─────────┤
│9│林張春枝│12360分之197│合計應有部分3090分│
├─┼────┼──────────┤之197,分得土地面│
│10│林伯俞│12360分之197│積97.29平方公尺│
├─┼────┼──────────┤│
│11│林建宏│12360分之197││
├─┼────┼──────────┤│
│12│林宗毅│12360分之1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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