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溫哲 選
複代理人 劉衡毓
被 告 吳峻宇
吳家榮
余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峻宇前就讀大慶商工時,邀同被告吳家榮、余慧真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8月11日與原告簽定借貸額度
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放款借據,動用期限自民國(下
同)97年8月11日起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債務
人應向原告銀行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
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共計撥6筆金額合計122,177元,並
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本件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倘借款人
不依約還本付息,經原告銀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
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銀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計
付,借款當時原告銀行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3,加計百分
之1後為年息百分之2.83。
(三)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
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視同全部到期。
(四)詎被告吳峻宇自102年5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05
,9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
償還;另被告吳家榮、余慧真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具狀答辯。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
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