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李順意
被   告  謝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
下同)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湖口
農會支票週轉,並於101年4、5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共10萬元,然屆期被告並未依約將票款存入帳戶,
原告不得已乃向友人借款存入以免跳票。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原告借用支票,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予原告收執,然伊已將現金交予原告,係原告未將本票
原本返還,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然經提
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二紙為
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原告同居人 陳輝光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常有金錢往
來?)是的。(為何常有金錢往來?)因為被告需錢週轉
,所以常向原告借票。(被告做何工作?)他沒有工作,
他愛簽賭。(你們都知道他愛簽賭,為何還借?)因為他
在我們住家對面有搭一個貨櫃鐵皮屋,答應說要將貨櫃鐵
皮屋讓渡給原告,但後來我拿讓渡書給他簽,他不簽就跑
掉了。(被告簽發這兩造本票你有無在場?【提示】)我
有在場,是在4月12日簽的,這兩張本票一直由我保管,
是在我們家簽的。(當時情形?)他要跟我們借支票,所
以我叫他簽本票,同時開了兩張支票,各是五萬元。(【
提示起訴狀附件一】是否你寫的?)是的,被告借的是票
號0000000、0000000這兩張支票,當時約定到期之前要把
現金拿給我,我自己存,但後來被告沒有把錢給我,我們
才去向別人調錢來兌現。我們之間的往來模式一直都是這
樣,他借票同時簽同面額的本票,如果錢有給我,我就將
本票還他。…本票一直在我皮包,如果被告有拿現金到殯
遺館還我,我就可以直接還給他。」等情(見本院102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陳輝光既已具結擔保上
開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刑責而為偽證之必要,其
證詞應堪採信。況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為被告
借票時開立同額本票,俟被告付清支票上現金時再將本票
取回等情(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間之交易模式
既係被告借票時開立同額本票,俟被告交付支票面額之現
金時原告方返還該本票。今原告仍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被告如主張其確已交付票號0000000、0000000
兩張支票之票款各5萬元予原告,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所辯自難採信,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
責;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按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
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票據法第121條、第12
4條、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52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且未能證明其確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已如前述,被
告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本票款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
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
費3,200元,惟原告撤回部分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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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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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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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元│101年4月12日│101年5月12日│TS39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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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00元│101年4月12日│101年5月14日│TS1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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