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景
翁嘉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徐國景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上午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臺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與義士路之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即告訴人翁嘉財沿臺1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道路之際,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貿然穿越,造成徐國景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翁嘉財之左臂,致翁嘉財、徐國景均人車倒地,翁嘉財受有左臗骨外傷性退化、右肋骨3、4、5肋骨骨折等傷害,徐國景則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國景、翁嘉財告訴被告翁嘉財、徐國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告訴人徐國景、翁嘉財業已在臺南市柳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