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天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簡天信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15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文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裕文路與裕校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裕校路,適有 顏杏如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對向沿裕文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而與前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顏杏如受有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右下肢二度燒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