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世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7612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世揚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向檢察官聲請將本件各案件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被告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7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依照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且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動機、情節、危害程度及各罪關聯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佐以先前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復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責罰相當之原則,依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中已勾選無意見,且所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尚與上開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部分更改如下:①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110/01/21」改為「110/02/21」。
②編號1至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增列「110年度偵
字第8527號、第11422號、第12548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第1248號」。
③編號4至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增列「110年度偵
字第14279號、第16244號、第19924號」。④編號7「最後事實審案號」欄之「110年度金訴字第631號」改為「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