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世仁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30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小東路307巷與小東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進入小東路,適告訴人 許美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被告之車輛突然竄出,遂緊急剎車後失控自摔,致其受有右手肘、右側胸壁及雙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私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