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89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武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再審理由,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係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21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法定事由」而言。再審聲請人必須以再審書狀,敘述合於前述「聲請再審法定事由」之再審原因及理由,再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始得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未遵守上開法定程式,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參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22號裁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王武雄對於原審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3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觀諸該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未於再審聲請狀中敘明係依據何種「聲請再審法定事由」聲請再審,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屬違背法定程序,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難認有何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原審認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