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58號
原 告 王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李慶舲
王彥智
被 告 王曉晴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屬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
生之爭執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段○○○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4年3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
於本院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變更訴之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
,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
104年2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
,押租金則為28,000元。嗣原告於104年2月14日,因欲將
系爭房屋收回自用,故與被告協商終止租賃契約,原告將被
告已付之租金、押租金共42,000元返還被告,並另給付被告
違約金56,000元、搬家費用36,000元、請假費用3,600元作
為補償,被告則應於104年3月10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兩造即於104年2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然原
告於給付上開費用後,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
被告受有損害。且104年3月至5月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生
之水、電及管理費用共7,819元,被告亦未繳納,而為原告
所代繳。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未繳之各項
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
協議書、存證信函、委託授權書、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
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未收明
細表、未繳戶催繳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7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0頁),核
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
例參照)。承前所述,本件系爭租約已自104年2月14日經
兩造合意終止,且兩造並已約定被告應自104年3月10日前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被告自返還系爭房屋期限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並
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電及及共用部分設施,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獲得相當於租金、水、電及管理費之不當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訴請被告自104年3月1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4,000
元,及原告所繳納之水、電、管理費用7,819元,應亦有理
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7,819元,
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6月13日以登載於新
聞紙方式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登報公告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5頁)。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104年
7月4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0
4年3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4,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費用7,81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5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