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8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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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82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胡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貳仟壹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
下稱荷蘭銀行在台分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375元,及其中
82,132元部分,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9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
375元,及其中82,132元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99
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向荷蘭銀行在台分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
金3.5%計算手續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
利息。而被告截至101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141,375元,
及其中82,132元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納。嗣後
澳商澳盛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101年6月29日移轉於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行政院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信
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