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6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62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萬志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30日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延滯利息
按年息20%計算,惟被告自96年1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
有新台幣(下同)13萬1515元(本金12萬9281元)未清償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
錄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1,64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