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陳國華
吳弘達
被 告 王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向訴外人聯信商業
銀行(原名: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請借款,借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約定由被告按月攤還本息,
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並由原告前身即中國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嗣因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聯信
商業銀行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系爭債務經原告前身中國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清償後,聯信商業銀行即將債權
讓與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於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七日更名為原告,系爭債務迭經催討,未獲清償,原告
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
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求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
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
單等為證。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申請書、借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等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
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
,及其中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計一千七百七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