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洪國凉
被   告  江惠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江惠櫻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3年4月28
日、本票號碼C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本票乙紙,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未獲
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
於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該支付命令之裁決(見
本院卷第2至3頁),惟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票
債據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2萬元,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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